序号 | 检查事项名称 | 实施层级 | 检查主体 | 承办机构 | 检查依据 | 检查对象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 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其他规范性文件 | |||||||
1 |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水政水资源服务中心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用水企业 | ||||||
2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水利局监督科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河道管理单位 | ||||||
3 | 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水利局监督科 |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查封、扣押相关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数量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采砂的; (四)将因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产生的砂石,自行销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要求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悬挂,拒不悬挂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
河道管理单位 | ||||||
4 | 对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水利局监督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河道管理单位 | ||||||
5 | 对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四条:“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及农村水利工程 | |||||
6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监督检查 | 市级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中心 | 1.《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搞好工程绿化,防止水土流失。 2.《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挖塘、打井、修窑、建房或修建其他工程和建筑物; (二)爆破、采石、挖砂、取土; (三)弃置废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垦殖、挖掘、采伐、集市贸易; (五)对水利工程可能造成影响的其他活动。 |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及农村水利工程 | ||||||
7 | 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市级 |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中心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及农村水利工程 | ||||||
8 | 对水库大坝的检查和监督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水利局河湖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库 | ||||
9 | 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四条:“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及农村水利工程 | |||||
10 | 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市级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水土保持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建设单位 | ||||||
11 | 对农村水利工程受益单位或个人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未按标准交纳水费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梨树灌区管理中心 |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农村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实际受益面积或用水量足额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缴纳水费。国家管理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集体管理、个人自营或合股经营的农村水利工程水费标准按合理成本加微利的原则核定,其水费计收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及农村水利工程 | ||||||
12 | 对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监督检查 | 市级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水利局河湖科 | 1.《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后,水利部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水库 | ||||||
13 | 对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水土保持中心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条: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条: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
建设单位 | ||||||
14 | 对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水利工程质量服务中心 |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四条:“水利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
监理单位 | ||||||
15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水利局监督科 |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损毁界碑界桩、标识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河道堤防(包括护坡工程、管理设施等)、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测量等设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的(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的;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的。 对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开渠、钻探、打井、取土、采石、爆破、挖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存放物料、放牧、葬坟、晒粮、挖筑鱼塘、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利用河道从事漂流或者其他文化、体育、旅游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未经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河道管理单位 | ||||||
16 | 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市级 | 市级及公主岭水利部门 | 四平市水利工程质量服务中心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监理单位 | ||||||
17 | 对坝顶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水利局河湖科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坝顶兼做公路审批”后,水利部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水库 | ||||||
18 | 取水许可和取水计量管理的检查 | 市级 |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水政水资源服务中心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取水统计报表。 |
用水企业 | ||||||
19 | 对节约用水监督管理 | 市级 |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住建部门,县(市)区有关部门 |
四平市水政水资源服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 《吉林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监督检查机制。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用水户的节约用水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 | 用水企业 | |||||
20 | 对编制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行政检查 | 市级 |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四平市水利局建管科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
移民机构 | ||||||
填表须知: 1.执法依据须填写具体条款项目及内容; 2.承办机构请填写具体执法单位(科室)。 |